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杭州凯纳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南胜电器配件厂与乐清市南胜电器配件厂、南金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凯纳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南胜电器配件厂,南金波,施胜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79-1号原告:杭州凯纳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阿翠。被告:乐清市南胜电器配件厂。执行合伙人:南金波。被告:南金波。被告:施胜安。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凯纳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南胜电器配件厂、南金波、施胜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凯纳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凯纳电子有限公司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凯纳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杭州凯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 媛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