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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介明与李金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介明,李金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胡介明,男,1964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颖,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被告李金刚,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言,女,1985年1月5日出生。原告胡介明与被告李金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冠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介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李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介明诉称:被告李金刚与原告胡介明系南北邻居,两家中间有一条不宽的道路。2010年被告李金刚在没有经过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建设了4间后背房,该后背房占用了道路,被告李金刚还在该后背房后面堆放了石块和土堆,影响了原告家的通行。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拆除私自建设的后背房;2、被告立即清除原告家门前道路上的石块和土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村里的书记李永增同意我建后背房。我放了石头和土块是为了挡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北京市某村民(原告住该村200号,被告住该村230号)。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原告胡介明家在北侧,被告李金刚家在南侧,两家之间有一条宽约4.6米的道路。2010年,原告在自己正房的北侧扩建了4间后背房,原告声称建设此房经过了批准,但是并未提交相关的建房批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一份照片显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曾经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李金刚发出《告知书》,告知其建设的背房未能出示规划审批手续,责令其限期改正。但是在庭审中,被告李金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现场勘察,被告建设的后背房确实占用了原告家门前的部分道路,致使原告家门前的道路变窄,约为3.9米。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曾在上述后背房北侧堆放了石头土堆,但是系为了挡水(保护房屋)。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居住证明、现场照片、现场丈量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建设的后背房占用了少部分道路,本院对其行为不持肯定性意见。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依据现场丈量的情况,原告家门前的道路尚能供人和小汽车正常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涉案后背房的请求在本案中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建后背房系违章建筑,可继续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原告门前的石块和土堆系被告所放,因其放置的位置系位于公共道路,且影响环境,故原告要求其清除土堆石块,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远亲不如近邻,本案中双方系近邻,建议双方从长计议,换位思考,共同营造出和谐的邻里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刚将堆放在原告胡介明家(位于北京市某村二百号)门前道路上的石块、土堆清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胡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胡介明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金刚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冠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新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