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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毛伟与陈园珍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伟,陈园珍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3917号原告毛伟,男,1968年1月7日出生。被告陈园珍,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毛伟诉被告陈园珍名誉权纠纷一案中,陈园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浙江省相关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名誉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毛伟认为被告陈园珍是在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中科院软件园内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并提交了录像光盘佐证,故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毛伟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该地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陈园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园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振华代理审判员  丁 岚代理审判员  刘君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范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