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4点45分左右,被告人齐某饮酒后、未带行驶证、驾驶鲁C×××××号红色某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某学院南校区门口与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2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泽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