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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蒙进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进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进南,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可锋,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进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进南及其辩护人冯可锋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规定发生改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蒙进南的起诉。本院认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蒙进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凤宁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到福【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