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陈某儿”,男,汉族,1982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兴文县古宋镇东大街一家名为“浪漫满屋”的饰品店佯装要购买笔筒,其趁营业员去拿笔筒之机,将该店内柜台上的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和一部小米牌手机盗走。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3402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诉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来到兴文县古宋镇东大街一家名为“浪漫满屋家居生活馆”的店铺佯装要购买笔筒,趁营业员去拿笔筒之机,将该店内柜台上的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和一部小米牌手机盗走。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3402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失主赵甲报案,兴文县公安局遂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古宋派出所《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被群众扭送到案。3、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陈某辨认出盗窃的现场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9月15日扣押了被告人陈某盗窃的黑色OPPO牌智能手机一部。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赵某某、白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6、本院(2002)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7、视频光碟一张,证明盗窃现场的监控拍下了被告人陈某盗窃的过程。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因吸毒曾被行政处罚。9、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生于1982年5月,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9月14日15时40分许,他女儿的手机被盗后,他和爱人在古宋桥桥头“俊德通讯”店子门口将盗窃手机的男子抓获,在将该男子扭送至盗窃现场途中,该男子将手机扔到桥下的河里,他将该男子扭送到盗窃现场后交给了赶到现场的民警。2、证人白某某证实,2014年9月14日15时许,经过查看监控视频,确定一名陌生男子之前来到古宋镇东大街她上班的“浪漫满屋家居生活馆”,佯装买东西分散她注意力后将她女儿的OPPO牌手机和一名店员的小米手机盗走。随后她与丈夫赵某某在谢兴桥头将该男子挡获扭送回门市,她既不认识该男子,也与该男子无矛盾。3、证人赵乙证实,2014年9月14日15时许,她在古宋镇东大街经营的“浪漫满屋家居生活馆”被盗了2部手机,她报了警。于是其哥哥赵某某和在其店里工作的嫂嫂白某某去寻找盗窃者。后赵某某和白某某将一人带回了店里,警察通过店里的监控视频辨认确定正是该人实施了盗窃。她的店子是2014年9月9日开业的,她与盗窃者不认识,也无矛盾。(三)失主陈述1、失主赵丙陈述,证明2014年9月14日她与同事赵甲在古宋镇东大街交通宾馆旁“浪漫满屋”店子上班,15时许,发现她放在柜台上的手机以及同事赵甲的手机均被盗,他们查看了监控视频后报了警。随后赵甲的父亲赵某某、母亲白某某在“俊德通讯”门口找到了盗窃手机的男子,并把该男子带到店里,通过监控视频看见了男子盗窃手机的过程,后该男子被警察带走。2、失主赵甲陈述,证明2014年9月14日15时许,她与其母亲白某某以及同事赵丙在古宋镇东大街农贸市场旁的“浪漫满屋家居生活馆”上班。15时20分许,发现她放在收银台桌面上自己的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和同事赵丙的手机均被盗,经查看店内监控视频,发现系来门市看商品的一陌生男子盗窃的,遂报了警。(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9月14日15时许,他来到古宋镇东大街交通宾馆路段的一个卖工艺品的商店,采取佯装买笔筒的方式分散店员注意力,将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和一台不知道牌子的手机盗走。离开后不久,他就被一男一女抓获,他趁抓获他的男子不注意将两部手机扔到了宋江河里,随后他被扭到他实施盗窃的商店里,一会儿被警察带走。(五)勘验、检查资料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现场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浪漫满屋家居生活馆”门市,中心现场位于该门市内东侧收银台。(六)鉴定意见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兴县价认鉴(2014)44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宜兴公(久)鉴通字(2014)15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本案中被盗两部手机总价值3402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陈某和失主赵甲、赵丙,均未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手机两部,总价值3402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被群众挡获后,将盗窃手机丢入河中企图毁灭罪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