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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朱万生与田本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生,田本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336号原告:朱万生,男。被告:田本武,男。原告朱万生与被告田本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贵、人民陪审员郭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本武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生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借原告朱万生现金30000.00元,被告在2013年12月初归还原告5000.00元,现尚欠原告250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自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田本武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朱万生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田本武未到庭未予质证。被告田本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朱万生举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朱万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本武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朱万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朱万森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田本武,2013.3.29”。后被告曾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万生提供的借条中显示系被告田本武向朱万森借款30000元,因“朱万生”与“朱万森”发音接近,且借条原件在原告朱万生手中,结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田本武系向原告朱万生借款3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朱万生称被告田本武以偿还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朱万生要求被告田本武归还剩余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本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万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朱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士君代理审判员  付 贵人民陪审员  郭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祝干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