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常熟市梦兰居家屋家纺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等与汪会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梦兰居家屋家纺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汪会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060号原告常熟市梦兰居家屋家纺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梦兰村。法定代表人钱月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梅,女,原告公司北京负责人。原告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1号楼0236房间。法定代表人赵泽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维轩,男。委托代理人李爱玲,女。被告汪会英,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李,北京市中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梦兰居家屋家纺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兰居家屋公司)、原告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佳公司)诉被告汪会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兰居家屋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晓梅、原告东方汇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维轩、被告汪会英之委托代理人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兰居家屋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签订入职申请表。2013年8月1日,被告与东方汇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我公司上班,期限是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试用期两个月,岗位是导购,工资2700元。2014年7月30日,翠微商场业务经理对被告提出一些意见,被告有脱岗、不参加晨会等行为。我们和被告沟通,想劝退被告,因为被告的行为影响品牌形象。被告进行辩解,表示愿意继续上班,我们给她一个月时间考虑,被告同意。根据翠微商场的离岗登记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就不再上班,我公司没有对被告进行处理,被告也不再和我们联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6日,该委做出裁决,裁决我公司与东方汇佳公司连带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56.1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69元。我公司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不应当支付赔偿金。故我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69元。原告东方汇佳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签订入职申请表。2013年8月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梦兰居家屋公司上班,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两个月,被告岗位是导购,工资2700元。2014年7月30日,翠微商场业务经理对被告提出一些意见,被告有脱岗、不参加晨会等行为。梦兰居家屋公司人员和被告沟通,想劝退被告,因为被告的行为影响品牌形象。被告进行辩解,表示愿意继续上班,梦兰居家屋公司就给她一个月时间考虑,被告同意。根据翠微商场的离岗登记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就不再上班,我公司未对被告进行处理。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6日,该委做出裁决,裁决我公司与梦兰居家屋公司连带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56.1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69元。我公司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不应当支付赔偿金。故我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69元。被告汪会英辩称,我于2013年8月1日入职,岗位是销售员,工资不确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23.84元。2014年3月6日,我与东方汇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被派遣到梦兰居家屋公司,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9月12日下午,原告梦兰居家屋公司单方口头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我未达到销售指标,表现不好,但我不存在这些行为。我在职期间有加班情况,我认可裁决书中认定的加班情况和加班费数额。2014年9月12日,我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6日,该委做出裁决。现我同意该裁决,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2014年3月6日,东方汇佳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其中试用期2个月。被告被派遣至梦兰居家屋公司上班,工作地点是龙旗购物中心梦兰专柜,岗位是销售员。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执行标准工时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23.84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梦兰居家屋公司向东方汇佳公司发出《关于与汪会英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东方汇佳公司:我公司清河翠微导购汪会英,入职以来,未能通过自己的努力达到我公司销售目标,且工作表现不尽人意。经过7月30日沟通会议讨论,决定终止与汪会英的合作,终止决定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一个月内生效。7月30日下午,我公司北京负责人王晓梅、主管清河店业务经理董晓芬到清河翠微店找到汪会英,将终止合作意向,告知了汪会英,她本人已表示同意。请你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前通知汪会英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69元;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0元;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65元;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96元。2014年9月16日,东方汇佳公司向被告发出《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通知》,内容为:“汪会英,接到用工单位通知,告知你8月7日起不再上班,至今未办理任何手续,已形成旷工的事实,违反了公司有关规定,现通知你于2014年9月20日前来我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来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引起的经济与法律责任自负。”被告对上述二份通知中解除的理由不认可,但在仲裁庭审中对东方汇佳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其发送解除通知一事认可,认为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26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787号裁决书,裁决东方汇佳公司支付汪会英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756.10元;东方汇佳公司支付汪会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69元;梦兰居家屋公司对第一、第二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汪会英的其他申请请求。现二原告同意该裁决的第一项,不同意裁决第二项并诉至本院。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翠微百货离岗登记,欲证明被告自2014年8月7日之后自动离岗,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4年7月31日,原告梦兰居家屋公司以被告未到达销售目标且工作表现不好为由,欲与被告解除用工关系,但原告梦兰居家屋公司未对被告进行调岗或培训,属于违法解除用工关系。原告东方汇佳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被告的旷工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逾期未来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对被告存在旷工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解除理由难以采信,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缺乏依据。故二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二原告应当连带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69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汪会英二O一三年九月、二O一三年十月、二O一四年一月、二O一四年二月、二O一四年四月至二O一四年六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一角。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汪会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万零八百六十九元。三、原告常熟市梦兰居家屋家纺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对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熟市梦兰居家屋家纺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常熟市梦兰居家屋家纺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原告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常熟市梦兰居家屋家纺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原告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光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