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6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福明与林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明,林嘉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6404号原告陈福明,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嘉阳,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福明与被告林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嘉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明诉称,被告林嘉阳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日各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共25万元。借条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始终拒不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林嘉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林嘉阳向原告陈福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一个月后归还。2014年10月2日,被告林嘉阳又向原告陈福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定于10天后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23.8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1.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嘉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福明与被告林嘉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嘉阳至今未向原告陈福明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陈福明要求被告林嘉阳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嘉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嘉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福明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林嘉阳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