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志伟、虞荷明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志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陈志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虞荷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志伟要求宣告蔡春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蔡春苗,女,1976年5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村蔡巷上99号,与申请人陈志伟系夫妻关系。申请人陈志伟陈述,其与蔡春苗系夫妻关系,蔡春苗存在间歇性精神病,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以上。请求宣告蔡春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家属为其监护人。经鉴定,被鉴定人蔡春苗患有明确的精神分裂症,病程时间长,不能够完全真实地表达自己想法,不能准确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蔡春苗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蔡春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蔡春苗的父亲蔡文兴(男,1947年2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村蔡巷上99号)为蔡春苗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碧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秦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