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醴法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何建军与醴陵市湘裕瓷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建军,醴陵市湘裕瓷厂,宋高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醴法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何建军,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醴陵市湘裕瓷厂,住所地:醴陵市城北寨子岭。投资人宋高粱,厂长。被执行人宋高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醴法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醴陵市人民法院(2012)醴法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向阳审判员 李文伟审判员 唐力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望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