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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宁夏易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须沟北里*号。法定代表人谢夫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良田工业开发区五里台。法定代表人马建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易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新昌西路65号紫荆花商务中心A座23层法定代表人许人,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371—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辖区为北京市东城区,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即宁夏易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辖区,因此,被上诉人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