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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松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黄松岳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徐征曦、王春,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松岳。原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松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黄松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115200元,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64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800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710号裁决书,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被告24个月的赔偿金,这一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是自己无理由不上班。2014年正月初八,原告的工作人员就到公司报到,原告按照人员的报到分配工作,正月十五到工地上班,然而被告毫无理由不请假,不上班,直到2014年6月才打电话要上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松岳辩称,1、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建筑行业特殊性,各个区域的气侯不一样,外出务工有早有晚,原告在没有给被告安排工作,也没有通知工会的情况下,直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8月1日在仲裁开庭后向被告出具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书与3月31日出具给社保局的一份劳动合同书有矛盾,是不真实的,而且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遵守《劳动合同法》。3、原、被告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被告根本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以不报到矿工、不请假等多种理由,不履行通知本人的程序,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是剥夺劳动者的权利,既不符合协议解除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和程序。被告主张经济补偿是有法律依据的。4、被告是退伍军人,原告的行为也违反了《劳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实属违法,劳动仲裁的裁决是正确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2001年1月28日南通市吴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共南通市吴窑建安有限公司委员会)颁发一份荣誉证书给被告,内容为:“在二○○○年度施工生产中,成绩显著,被评为先进生产者。特发此证,以资鼓励”。另查明,2000年10月,南通市吴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31日原告出具一份如皋市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注明系被告辞职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4月18日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24个月工资的赔偿金115200元,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64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800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31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71904元;三、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拒收。双方对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710号中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710号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均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社保机构出具了如皋市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注明系被告辞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该解除劳动合同书中的被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因此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主张其于1988年退伍后被吴窑建筑站录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从被告提供的南通市吴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28日发给其的荣誉证书,能证明被告2000年即在原告改制前身南通市吴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本院认定自2000年1月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又因双方一致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主张的计算12年工作年限,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且双方一致同意以同时期如皋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996元/月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71904元(2996元/月*12月*2)。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31日起解除。二、原告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松岳赔偿金71904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邓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葛洲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