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占宏与被上诉人横山县东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横山县东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县高镇坪墕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横山县东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横山县张家洼。法定代表人延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横山县东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横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横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李宁驾驶东兴公司的重型半挂车,陈某某由东兴公司指派跟车同行。车辆行驶至榆补线35.7KM处发生翻车,导致陈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责任认定,李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住院48天,花医疗费72535.42元,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五级、九级、十级。2010年2月4日,经榆阳区人民法院调解,东兴公司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2620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000元。2009年8月14日,陈某某申请工伤鉴定。2009年8月20日,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4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肆级。工伤经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东兴公司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3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984元,共计200706元。东兴公司诉请:一、判决东兴公司与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东兴公司不承担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200706元费用;二、请求撤销横劳仲字(2011)第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某某负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兴公司、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获得肇事赔偿后,可否再获得工伤赔偿。陈某某在东兴公司劳动,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可是,接受东兴公司的指派,为东兴公司提供劳务,巳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某某接受指派,跟随李宁出车,是在为东兴公司从事劳动的行为,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属于工伤。本案劳动争议赔偿的义务主体是东兴公司,肇事赔偿的义务主体也是本案的东兴公司。工伤赔偿是对劳动者实际损失的补偿,工伤保险制度确立的补偿性原则,而民事赔偿的原则是公平原则。如果被告获得双重赔偿,对东兴公司是不公平的,违背了民事赔偿的公平原则。而当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竞合适用最高赔偿原则,既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也不违反保险制度确立的补偿性原则,同时给受害人予以选择赔偿额较高的一种进行赔偿的权利。本案陈某某选择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较高的赔偿,就不能再得到工伤赔偿。所以东兴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工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东兴公司请求判决东兴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东兴公司、陈某某在工伤发生时,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东兴公司、陈某某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东兴公司此项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东兴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陈某某辩解,东兴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东兴公司收到裁决书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9日,并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诉状,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因东兴公司对工伤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而中止诉讼,于2012年12月5日撤回起诉。2012年12月19日再次提起诉讼。所以,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横山县东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9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主体竞合,上诉人只能选择一种进行赔偿,因上诉人受伤后民事部分已获得赔偿,故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工伤赔偿金。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应获得双重赔偿。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获得民事部分的赔偿,但并未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仍应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予赔偿显失公平。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次性工伤赔偿金200706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横山县东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陈某某接受东兴公司的指派,为东兴公司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某某在从事劳务期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陈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肆级,其要求按伍级伤残赔偿标准赔偿,并自愿解除与东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的焦点是:陈某某在为东兴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陈某某在已获得东兴公司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东兴公司的工伤赔偿。陈某某在从事劳务期间受伤,其基于侵权行为已得到侵权人的民事赔偿。现其请求工伤赔偿,该请求权是基于工伤保险规定的请求权。工伤保险给付是单位和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后,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二者的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亦不同。现陈某某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在本案中,工伤事故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东兴公司作为工伤事故赔偿主体和侵权赔偿主体,其已在民事部分赔偿陈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如在工伤事故中再赔偿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则东兴公司对该部分属重复赔偿,对东兴公司而言,显然不公平。故东兴公司在工伤事故赔偿中不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余两项赔偿项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横山县东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三、横山县东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984元,共计145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横山县东兴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属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