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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金有与杨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有,杨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有,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现住察右前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兵,男,汉族,1958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察右前旗。委托代理人袁忠芳,内蒙古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住所地察右前旗土镇解放路。代表人高耀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察前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有、被上诉人杨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忠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金有驾驶蒙J159**北京牌低速货车沿友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察哈尔工业园区友谊大道与平地泉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友谊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由杨志兵无证驾驶无号牌苏鹰牌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志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乌公前交认字(2013)第13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有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志兵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志兵受伤后先后三次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入院时间2013年12月17日,出院时间2013年12月26日,住院天数9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颧弓及眉弓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肋骨骨折,4、双侧创伤性湿肺,5、右股浅静脉血栓”,花费医疗费38359.41元。第二次入院时间2013年12月26日,出院时间2014年1月2日,住院天数7天,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花费医疗费30998.77元。第三次入院时间2014年1月23日,出院时间2014年1月25日,住院天数2天,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滤器置入术后”,花费医疗费4205.84元。第二、三次住院所花医疗费共计35204.61元,经新型合作医疗报销14507.66元,尚余20696.95元未报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共计1432.6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5张,每张50元,共计125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200元。被告张金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5月20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志兵1、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四肋骨折伤残程度构X级。2、休息期限:21-22周;营养期限:11—12周;护理期限11—12周。3、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元。被告张金有所有的蒙Jl5962号北京牌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二被告虽然对交警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其主张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其提出的原告第二、三次住院因治疗静脉血栓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已有“右股浅静脉血栓”的诊断证明,因此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的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花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8359.41元、第二、三次住院未报销医疗费20696.95元、门诊收费1432.69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外购药176.1元无医嘱不予支持。辅助材料中的拐杖费100元应予支持,其余134元为超市购物票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计入医疗费共计花费605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080元、护理费10302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3609.19元计算正确应予支持。误工费支持15554元。鉴定费2700元应当支持。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结论为10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200元酌定支持500元。住宿费1440元为陪护人员住宿所发生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2100元因未进行相关鉴定,不予支持。残疾器具费2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述予以支持的费用未经责任比例分担共计189045.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首先应在被告张金有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上述共计赔偿120000元。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金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赔付之后的不足部分及案件鉴定费由被告张金有赔偿原告杨志兵34522.62元,核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志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张金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合计31522.62元。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1826元,由原告杨志兵负担913元,被告张金有负担913元。宣判后,张金有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2.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杨志兵第二、三次住院费用不应当支持。4.杨志兵治疗血栓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杨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张金有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2014)临鉴字第323号鉴定结论,是由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上诉人仅对该结论提出异议,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一审卷宗,杨志兵提供的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的病历还有其他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花费的费用以及治疗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张金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民审判员  格希图审判员  杨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维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