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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崔某某,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杨某甲,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乙,现年16周岁。被告杨某甲每天喝酒、赌博,不务正业,回家对原告崔某某和孩子拳脚相加,原告崔某某常常是旧伤未好新伤又来,去年被告杨某甲将原告崔某某殴打致双耳鼓膜穿孔,听力下降到60分贝,给原告崔某某生活带来了非常大的压力和痛苦,常年的家庭暴力让原告崔某某失去生活的信心。孩子也因此少言寡语,性格胆怯。现已经第三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崔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杨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子杨某乙,1999年1月8日出生。原告崔某某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住房等。原告崔某某称有夫妻共同存款200000元在被告杨某甲处,未举证证明。原告崔某某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提供(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2)青立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崔某某已经第三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崔某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原告崔某某称被告杨某甲无职业,故根据2014年度自治区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50元。原告崔某某称有夫妻共同存款2000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崔某某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住房等,因被告杨某甲未到庭无法核实,如双方产生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崔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50元,从2015年2月开始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均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华超代理审判员  范琳琳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