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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非诉行审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曹网金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曹网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徒非诉行审字第00017号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16号(312国道嶂山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红顺、许志国,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丹徒分局干部。被申请人曹网金,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镇国土资监处徒(20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敖毅村2949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处以罚款人民币44235元。”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规定的义务,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准予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镇国土资监处徒(20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第三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镇国土资监处徒(20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本院不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德文审 判 员  邓雪梅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