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爱红与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红,李军,张利,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刘爱红,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高尚河。系原告的公爹。被告李军,住鄄城县。被告张利,住鄄城县。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委托代理人林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纪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伟。委托代理人刘青刚,公司员工。原告刘爱红诉被告李军、张利、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红的委托代理人高尚河,被告李军、张利,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辉、朱纪国,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军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舜王城药材市场处时,与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原告刘爱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刘爱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鄄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爱红与被告李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所受外伤虽已治愈,但因受到严重惊吓,原患有的精神病复发。另外原告处于昏迷状态接受检查时,使用了CT、X光透视机,胎儿也受到严重影响,需做人工流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一阶段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并保留今后如流产及精神疾病后续治疗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租用张利的车辆跑运输,且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系孕妇属实,但原告以前就患有精神疾病,对原告保留的两项诉权有异议。被告张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张利,张利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李军跑运输,且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张利,其实际经营人与控制人均系张利。且涉案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请。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军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25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舜王城药材市场处时,与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原告刘爱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刘爱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认为李军驾驶机动车未各行其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原告刘爱红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认定被告李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爱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爱红受伤后入住菏泽市立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妊娠4月、精神障碍?,住院7天,支付住院费用3483.2元、门诊检查费24元,后原告又转入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中期妊娠,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873.4元、门诊检查费10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志慧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鲁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利,被告李军是租赁张利的车辆,该车挂靠在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进行出租车客运经营,并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2014年12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李军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被告李军于2014年12月12日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解除了对鲁X**号小型轿车查封。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作出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因刘爱红所骑行的系非机动车,被告李军驾驶的为机动车,根据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加重被告李军的赔偿比例,以60%为宜。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刘爱红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原告的病历,共计9485.6元。原告提交的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金额为189元的单据,因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本院已向被告释明是否对原告的用药申请鉴定,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用药的关联性,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原告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用药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应当由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系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精神疾病,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外每人每天5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50元=1400元。因原告与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误工及护理天数均按其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为40500元÷365天×(7+21)天=3108元。护理费为40500元÷365天×(7+21)天=3108元。被告张利作为鲁RT0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李军使用,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RT02**号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运营,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应对被告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并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故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李军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爱红的医疗费94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0885.6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1.36元;二、原告刘爱红的误工费3108元、护理费3108元,共计6216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被告张利、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李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人民陪审员 肖春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