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孙永霞、周贵田与杨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霞,周贵田,杨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孙永霞。原告周贵田。被告杨军杰。原告孙永霞、周贵田诉被告杨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永霞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5日向杨军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永霞、周贵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杨军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永霞、周贵田诉称,2013年8月20日,杨军杰向孙永霞、周贵田借款3312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孙永霞、周贵田现金叁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331200.00元),月利息2分,年底前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孙永霞、周贵田多次向杨军杰催要未果。现要求杨军杰偿还借款3312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8152元,并支付借款到期后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杨军杰未进行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孙永霞、周贵田要求杨军杰偿还欠款331200元及利息28152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孙永霞、周贵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杨军杰向孙永霞、周贵田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杨军杰借孙永霞、周贵田331200元现金,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成立。杨军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孙永霞、周贵田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军杰于2013年8月20日向孙永霞、周贵田借款331200元并向孙永霞、周贵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孙永霞、周贵田现金叁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331200.00元)月利息2分年底前还本付息借款人:杨军杰2013.8.20”。借款到期后经孙永霞、周贵田多次催要,杨军杰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孙永霞、周贵田诉讼来院,要求杨军杰偿还借款331200元及利息28152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军杰向孙永霞、周贵田借款331200元未偿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永霞、周贵田要求杨军杰偿还借款331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永霞、周贵田要求杨军杰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8152元,2014年1月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军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永霞、周贵田借款331200元及利息28152元,两项共计359352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免预交),由杨军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丽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化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