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出生于运城市盐湖区。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运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盐湖区康乐小区永胜北五巷一号的工人宿舍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现金630元、手枪打火机一个、飞科剃须刀一个、SUNVP手机一部,弹簧刀一把、T型锥五个。经查,其中630元现金和飞科剃须刀是工人申太富的,手枪打火机及SUNVP手机是工人杨调军的,被盗的物品已由失主认领。2014年9月13日,经对被告人王某某尿液的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现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领条、检测报告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吸食毒品,具有不良嗜好,携带凶器入室盗窃,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秀丽二零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芳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