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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74年6月8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甲,1971年2月10日生,系被告人张某的哥哥。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继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因妻子王某甲外出不知去向,怀疑被其大哥王某乙、李某夫妇拐卖,于2011年1月17日6时许,邀约了本村陆某(另案)、张某甲(另案)等人到王某乙家中询问王某甲的下落,王某乙夫妇否认拐卖,被告人张某等人便殴打王某乙夫妇。经鉴定,王某乙的损失评定为轻伤;李某的损失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辩称是王某乙夫妇拐卖王甲才导致此案发生,王某乙、李某的损伤与事实不符,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因怀疑王某乙、李某夫妇俩拐卖了妻子王某甲,2011年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邀约陆某(另案)、张某甲(另案)等人到王某乙家中质问王某甲的下落,对王某乙夫妇进行殴打,并用绳索捆绑王某乙、李某,将两人带到学校操场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乙的损失评定为轻伤;李某的损失评定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记录案件来源。2、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记录案件侦破经过及处理意见。3、张某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基本信息,其无前科劣迹,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011年12月16日15时35分许,张某主动到派出所交代其打王乙夫妇的经过。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其与妻子王某甲发生争吵,王某甲离家后一直未回家,后其听说王某甲已外出打工。2011年1月份,其与陆某、张某甲等五人一起到王某乙家问妻子王某甲的情况,王某乙和他妻子就从家中扔板凳来打几人,其冲进家中殴打王某乙夫妇,并与陆某、张某甲用地上的绳子将王某乙夫妇拴起来后将两人带到学校操场,并从操场捡了一根铁丝打王某乙和李某的身上。6、被害人王某乙、李某陈述,证实2011年1月17日早上6时许,张某叫来他家的亲戚、朋友冲进两人家中,对两人拳打脚踢。还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两人绑起来后押到老学校操场上,让两人跪在地上,张某等人又用小锤、木棒、铁丝对两人进行殴打,逼两人承认卖张某媳妇的事情,两人不承认。张某又用绳子拴住两人的小腿部,将两人倒吊着。听说派出所的人来了就把两人给放下来。7、陆某、张某甲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了2011年1月17日,张某、陆某、张甲殴打王某乙夫妇的经过。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1月17日10时45分,王某丁打电话给说,他父亲王某乙、母亲李某被张某等人打了,于是其就到派出所报案。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因为婚后与张某感情不好,经常被张某打,所以就偷偷的跑到浙江省温岭打工。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17日早上6时许,陆某、张甲和张某等人冲进其家中对王乙及李某进行殴打,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11、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1月17日早上7时许,在老学校操场其看见王某乙和他媳妇被张某、张某甲等人用绳子捆在一起坐在地上进行殴打,并质问两人是不是拐卖了张某媳妇。12、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录中心现场位于丘北县温浏乡令冲村民委令冲村小组王某乙家和令冲村小组学校老操场上。1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对现场进行辨认;2012年11月7日王某乙、李某分别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辨认笔录;2012年11月10日王某戊辨认出张某就是在温浏乡令冲村民委令冲村小组用铁丝抽打王某乙和李某的人。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乙、李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对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的冲动型犯罪,故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会银审 判 员  袁 杰人民陪审员  杨文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志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