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石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樊爱珍、关云銮、李XX、李XX、李同龙与姜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爱珍,关云銮,李XX,李同龙,姜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石民初字第7号原告樊爱珍。原告关云銮。原告李XX。法定代理人樊爱珍(系李XX之母)。原告李XX。法定代理人樊爱珍(系李XX之母)。原告李同龙。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爱珍、关云銮、李XX、李XX、李同龙与被告姜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爱珍、李同龙、关云銮、李XX、李XX、李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长海、被告姜波、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爱珍、关云銮、李XX、李XX、李同龙诉称:2014年11月5日17时45分许,被告姜波驾驶黑C**号小型轿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53KM+260M处时撞倒在道路上修摩托车的李同旭,相撞后车辆失控,又刮到前方李同龙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李同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李同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抢救李同旭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赔偿原告樊爱珍、关云銮、李XX、李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同龙医疗费7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姜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享有对被告姜波追偿权。被告姜波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二被告应如何赔偿是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1.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姜波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及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2.户口本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五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3.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姜波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4.李同龙的住院病例一册、出院证明书、诊断书、住院票据各一份,李同旭的医疗门诊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意在证明李同龙伤后入住宁安市中医院治疗的事实,花医疗费11756.14元;李同旭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用1480元。5.赔偿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1月24日各原告与姜波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姜波共计赔偿122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姜波、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17时45分许,被告姜波驾驶黑C**号小型轿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53KM+260M处时撞倒正在道路上修车的李同旭及摩托车,相撞后车辆失控,又刮到前方原告李同龙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李同旭死亡、李同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同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同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同旭受伤后被送往宁安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11月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医疗费用1480元。原告李同龙受伤后,到宁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1756.64元。另查明,李同旭1972年1月2日出生,原告关云銮、樊爱珍、李XX、李XX分别系李同旭的母亲、妻子、长子、长女。被告姜波于2014年9月29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波与原告樊爱珍、关云銮、李XX、李XX、李同龙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原告方1220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波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李同旭、李同龙相撞,造成李同旭死亡、李同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姜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姜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姜波于2014年9月29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给予赔偿。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方要求的合理赔偿费用应为:1.死亡赔偿金192682元;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42585元;3.丧葬费20397元;4.抢救李同旭支付医疗费为1480元,李同龙受伤后治疗支付医疗费为11756.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姜波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其按协议给付了赔偿款,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方要求被告姜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樊爱珍、关云銮、李XX、李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樊爱珍、李同龙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樊爱珍、关云銮、李XX、李XX、李同龙对被告姜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守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