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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镇江市京发粉末冶金制品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和朋友等四人饮酒后到镇江新区大路勃岑宾馆欲住宿,因登记住宿时未出示四张身份证而与服务员争吵,被告人采取推砸等手段,毁坏宾馆内电脑显示器、身份证读卡器、打印机等物品。在场的证人吴某乙报警,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该事实。被损毁财物经鉴定价值2679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行为触犯了刑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受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此外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陈某、吴某乙、李某、赵某甲、赵某乙、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张某的陈述、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营业执照、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亦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酒后在镇江新区大路勃岑宾馆任意损毁电脑显示器、身份证读卡器、打印机等物品价值共计2679元,情节严重,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也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接处警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结合监管措施落实等情况,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勋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