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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王X强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陈X,女。被告王X强,男。原告陈X与被告王X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由审判员张兴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和被告王X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我与被告王X强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生育女孩一个,取名王X云。我们同居生活期间名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请求将孩子王X云判决由我抚养。被告王X强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育一个小孩是事实,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是事实,没有共同财产也是事实,但我不同我意孩子由原告陈X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与被告王X强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生育女孩一个,取名王X云。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可自行终止其同居关系。关于孩子王X云的抚养问题,由于孩子王X云随父生活时间较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王X云随父亲王X强一起生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X与被告王X强生育的孩子王X云由被告王X强抚养;二、由原告陈X自2015年2月起每月付给孩子王X云生活费、教育费共计300元;三、原告陈X有探视孩子王X云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