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金凤与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凤,代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1335号原告:陈金凤,女,汉族,职工。被告:代兵,男,汉族,出租车驾驶员。原告陈金凤与被告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兵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被告代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4月份,被告代兵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在偿还1万元后,于同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违约加倍偿还。逾期后,原告未能偿还。被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支付起诉之日起借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支付利息时间变更至2013年4月5日。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徽商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凤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