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人邱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8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12月24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11月25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3年2月7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4日因病被决定所外执行。被告人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邱某多次到徐州市云龙区西郭庄村、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村等地盗窃他人自行车,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94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邱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村李某家院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放在院内未上锁的蓝色凤凰牌折叠式自行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00元。 2、2014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邱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薛某家院内,盗窃被害人薛某放在院内未上锁的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230元。 3、2014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邱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八里屯东巷耿某家院内,盗窃被害人耿某放在院内未上锁的蓝白相间名久牌折叠式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10元。 4、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邱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李庄橱柜厂院内,盗窃被害人付某放在院内伟上锁的红白相间永久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骑出院门后被受害人付某发现,被告人邱某弃车而逃。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00元。 5、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在徐州市云龙区西郭庄村一出租屋院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放在院内未上锁的红色凤凰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李某、薛某、耿某、付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权某的证言,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厉 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