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民)调确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周伟与上海歆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上海歆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民)调确字第177号申请人周伟,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申请人上海歆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以学,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于2015年2月3日经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上海歆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周伟2014年7月份至12月份工资报酬及加班费共计人民币21,612元,上述款项应于2015年2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周伟与申请人上海歆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