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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熙明、王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熙朋,王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熙朋,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0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岩,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分别于1982年、1985年、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00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008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熙朋、王岩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熙朋、王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2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开往大耿家方向的551路公交车上,被告人王岩用身体挡住被害人陈某某的视线,被告人王熙朋用左手将被害人挎包里的一黄色钱包盗出,钱包内有人民币2,200元,日元12万元(折合人民币6,739.44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二人将2,200元平分后,由王熙朋在道里区田地街一银行外,将12万日元兑换人民币5,800元与王岩平分,钱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经侦查,被告人王熙朋于2014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道外区抓获,在王熙朋的协助下,于同日将被告人王岩在道外区抓获。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涉案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熙朋、王岩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熙朋有立功表现,具有从轻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王熙朋、王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2时被告人王熙朋给王岩打电话二人预谋盗窃,当日12时许二被告人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乘坐开往大耿家方向的551路公交车上,上车后被告人王岩用身体挡住被害人陈某某的视线,被告人王熙朋用左手将被害人挎包拉开,将包内的一黄色钱包盗出递交给王岩,被告人王岩将钱包藏于腰部后,二被告人在大耿家站下车,钱包内有人民币2,200元,日元12万元(折合人民币6,739.44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二人将2,200元平分后,由被告人王熙朋在道里区田地街一银行外,将12万日元兑换成人民币5,800元与王岩平分,随后将钱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9日将被告人王熙朋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抓获,在王熙朋的协助下,于同日将被告人王岩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由二被告人家属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被告人王熙朋、王岩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据二、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1月2日1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乘坐551路公交车从学院路至大耿家期间发现挎包内钱包被盗,经过对案发车监控查看发现王熙朋及一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1月9日在道外区北树街将王熙朋抓获。经王熙朋检举另一名犯罪嫌疑人为王岩,并协助将王岩在道外区陶瓷小区门口抓获。证据三、被告人王熙朋供述:2014年11月2日早上因家里经济困难就打电话给王岩想偷点钱,王岩同意了,于是我们先到道外老江桥汇合后一起去了呼兰学院路站台,到那大概12点左右,等了几辆车人不多,到了12点40左右来了一辆车上车的人还挺多,我和王岩就上车了,我前面有一个40岁左右的女的拎了一个挎包就去司机旁边站着,于是我就贴了上去,王岩也挤过来帮我挡着那个女的,我就趁机用左手拉开挎包拉锁从里面偷出一个钱包,偷出后从王岩身后直接递给他,他拿钱包直接就揣到后腰上了,车这时到大耿家了我们从后门下车了,下车后我和王岩在道边打开钱包一翻里面有人民币2,200元和12万日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来我们到道里田地街银行门口找了一个换外币的把12万日元兑换了5,800元人民币,一共8,000元被我俩平分了。钱包和其他物品扔路边草丛里了。证据四、被告人王岩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王熙朋供述基本一致。证据五、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笔录:2014年11月2日12时许,我在呼兰区学院路乘坐551路公交车,车上人很多,我上车后就站在靠司机后边的位置,在我后面又上几个人,有两个男的就挤在我身边,我没有注意等车快到大耿家了那两个人要下车就往后挤去,车到站时我才发现挎包开了,一检查发现钱包被盗了。证据六、李某某、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要求将赃款返还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据七、扣押、返还清单。证据八、视听资料截图。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熙朋、王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熙朋、王岩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熙朋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捕被告人王岩,具有立功表现,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熙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毅军审判员  侯志宇审判员  宫世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博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