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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在衢州市区实施盗窃,分述如下:1、2012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至衢州市区荷花东路7号法尔曼内衣专卖店后窗,用老虎钳剪断防盗窗后爬窗进入店内,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2、同年9月4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至衢州市区夕阳红路姐妹水果店,溜门进入店中,窃得硬币共计200余元,后逃离现场。3、2013年4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至衢州市区荷花二路草原牧神火锅店,用老虎钳剪断防盗窗后爬窗进入店内,窃得一元硬币八十余枚,后逃离现场。4、2014年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至衢州市区府东街346号郑氏鲫鱼庄,溜门进入店中,窃得硬壳阳光利群香烟十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七包、软壳中华香烟二包、现金3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720元。5、同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至衢州市区荷花西路368-8号岭洋渔村饭店后窗,用老虎钳剪断防盗窗后爬窗进入店内,窃得硬壳阳光利群香烟三条、现金5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2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五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385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杨某、周某、黄某、胡某、缪某的陈述;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电脑配置单、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4)2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38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