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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世良与郑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良,郑必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504号原告:徐世良。被告:郑必为。原告徐世良为与被告郑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必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良以被告郑必为借款未返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郑必为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8800元(自1998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止,要求继续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郑必为未作答辩。本案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1998年2月10日;二、借款金额:2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四、款项交付:现金交付20000元;五、借款期限:自1998年2月11日起至1999年2月10日止;六、还款情况:分文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付息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其返还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10日前的利息38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必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必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世良借款20000元,支付2014年8月10日前的利息38800元及自2014年8月11日起以2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郑必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杜礼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