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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1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蒙昌银、龚小平与重庆瀚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昌银,龚小平,重庆瀚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10133号原告:蒙昌银,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龚小平,男,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重庆瀚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燕坝村巴渝新居50-3C,组织机构代码56347532-5。法定代表人:胡志昭,职务不详。原告蒙昌银、龚小平与被告重庆瀚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昌银、龚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昌银、龚小平诉称:2012年11月29日,二原告经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李奎介绍,与被告瀚阳公司签订《合伙经营合同》。按合同约定,二原告交了保证金20000元给被告,当年12月6日进场。进场后二原告购了23000元的果树苗栽种,还花了20000元的鱼苗订金。2013年1月24日,被告以土地要另作他用无故终止合同,实属违约行为。被告叫二原告退出,承诺所花费用和损失近期支付。但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投资款和费用共计5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瀚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蒙昌银、龚小平(乙方)与被告瀚阳公司(甲方)签订《合伙经营合同》,载明:“一、甲方自愿将位于燕坝村莲花山片区228.28亩(其中水域面积44.47亩)已流转取得的土地以入股形式和乙方共同实施农业种植和养殖项目。二、签订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交纳贰万元保证金。若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进场,到三个月时甲方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五、所有销售收入纳入公司财务由公司统一做账,按销售总额分成。……七、乙方在该租赁地块上产生的一切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一律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聘请技术人员、生产管理人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十、土地承包期限为16年。承包期限为16年,承包期从2012年11月30日起到2028年11月30日止。十一、合同解除:甲方和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履行合同,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瀚阳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章,原告蒙昌银、龚小平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同日,原告蒙昌银、龚小平向被告瀚阳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李奎于2012年12月6号出具进场证明,载明:”燕坝村莲花山片区,蒙昌银、龚小平组于2012年12月6号进场生产,凭此证明退还保证金。证明人:李奎”。后二原告于2013年1月下旬退场。被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原、被告未对投资款等进行结算。另查明,审理中,原告蒙昌银、龚小平提交了2012年12月21日康荣甫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蒙昌银购买猕猴桃实生苗一万株,每株单价贰元。脆冠梨嫁接苗壹仟株单价每株叁元,共计贰万叁仟元正”。并提交了2012年12月15日李建成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龚小平鱼种订金20000元。……如龚小平在2013年元月30日前不要鱼种苗,所付订金不退,还应偿付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二原告诉请的投资款和费用51000元的构成为:1、二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康荣甫购买猕猴桃实生苗、脆冠梨嫁接苗,总金额23000元;2、2012年12月15日,二原告向李建成缴纳购鱼订金20000元;3、二原告支出的购买农具、农药的费用及管理员工资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伙经营合同、进场证明、收据、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蒙昌银、龚小平与被告瀚阳公司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按约缴纳了保证金2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退还原告保证金,实属违约,故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和费用51000元的问题,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的过错导致该合同终止或解除,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对投资款等进行结算的证据,故对二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瀚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蒙昌银、龚小平保证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蒙昌银、龚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瀚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蒙昌银、龚小平承担566元,被告重庆瀚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思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