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2015年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邹某在三明市梅列区徐碧前街22号401室,采取撞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置于衣柜内人民币700元。2.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邹某在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57号后排303室,采取撞门入室盗窃,未得逞。3.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邹某在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57号后排303室,采取撞门入室盗窃,未得逞。4.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邹某在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57号前排401室,采取撞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置于抽屉内人民币30元。5.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邹某在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18号前排301室,采取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阮某某置于床铺草席下人民币800元。6.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邹某在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57号五楼住处内欲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离。另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4年9月12日在三明市梅列区新鲜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邹某对上述盗窃供认不讳。再查明,被告人邹某被抓获时从其身查获人民币251.10元、港币150元(兑换人民币119.87元)等赃款赃物随案移送本院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吴某、李某某、阮某某、陆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归案经过证明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依法以盗窃追诉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数额较大。被告人邹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从被告人邹某身上查获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从被告人邹某身上查获随案移送本院扣押的折合人民币370.97元发还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邹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59.03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为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阿鸿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