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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29号原告刘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月初,原告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仓促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年一周岁。由于双方接触时间太短,对被告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朱某甲从2014年1月初开始好吃懒做,不愿意打工赚钱,承担养家糊口应有的责任,靠原告一人在厂里上班过日子。经原告多次规劝无果,原告忍无可忍于2014年5月下旬开始从被告家搬出来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朱某甲未予答辩。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且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朱某甲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朱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2012年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朱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偶有争吵,但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但夫妻双方并无根本性分歧,也未达到不能和好的地步。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彼此信任,肩负起家庭的责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