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金磊与倪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磊,倪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684号原告:金磊。委托代理人:楼航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小刚。原告金磊为与被告倪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磊的委托代理人楼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磊起诉称:被告倪小刚于2013年5月7日、7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金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倪小刚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二、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倪小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金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倪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倪小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7日、7月31日向原告金磊借款2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小刚分两次向原告金磊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合计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倪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