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贵权与被上诉人武汉日昱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贵权,武汉日昱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权,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子盛,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日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来祥里(汉正街小商品中心市场)一楼北厅167-16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袁俊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一菡,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良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陈贵权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日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昱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昱物流公司将其位于武汉市汉正街集家嘴的装卸配送业务发包给自然人李四明,双方约定由李四明自行自备所需的人员、工具、设备等来完成工作任务,依据工作任务量,按签订的合同价格进行结算,李四明自主管理、自负盈亏。2012年8月,陈贵权经人介绍被李四明雇请,在集家嘴从事装卸工作,其工作由李四明指派并进行管理,报酬也由李四明支付。2013年10月25日,陈贵权在厢式货车卸货时,不慎从车上坠地受伤,被送往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救治。2013年3月12日陈贵权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105号裁决书,陈贵权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日昱物流公司向陈贵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由日昱物流公司支付陈贵权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3、由日昱物流公司支付陈贵权工伤待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日昱物流公司与李四明签订装卸配送业务承包合同,陈贵权由李四明雇请,李四明对陈贵权进行管理并支付其劳动报酬,且陈贵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由日昱物流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的。因日昱物流公司未对陈贵权进行管理,也未支付陈贵权劳动报酬,故该院认为陈贵权、日昱物流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陈贵权要求日昱物流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工伤待遇的请求,均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陈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贵权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陈贵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陈贵权与李四明存在雇佣关系、李四明承包日昱物流公司装卸、配送工作事实错误。李四明与陈贵权系同事关系,并晚于陈贵权半年时间到该公司工作,陈贵权及所有装卸员工的工资均是在该公司领取。一审仅根据公司的单方证据作出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应为陈贵权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日昱物流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上述规定的情形时,劳动关系方能成立。本案中,陈贵权虽诉称其工资是在日昱物流公司领取、李四明晚于陈贵权半年时间后到该公司工作,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贵权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然日昱物流公司与陈贵权均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日昱物流公司既未对陈贵权进行管理,也未向陈贵权发放过工资,故陈贵权与日昱物流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陈贵权上诉称,根据上述规定,日昱物流公司系陈贵权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即双方之间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是在特定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且规定了部分情形下的追偿权,因此,该条款规范的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而不是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定,不能据此将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直接认定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故陈贵权依据该规定主张其与日昱物流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陈贵权基于其与日昱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诉请该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不能成立。至于日昱物流公司是否为陈贵权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陈贵权可另行主张。综上,陈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贵权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黄大庆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章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