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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钟发贵与唐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钟发贵,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银,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琴,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钟发贵与被告唐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5年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发贵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唐银驾驶川AC09**号车与原告钟发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新都区蜀龙路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钟发贵受伤住院。2014年8月1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13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7027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银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银系川AC09**号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川AC09**号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唐银在本案诉前为原告钟发贵垫付医药费6969.69元,支付现金500元,垫付护理费31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C09**号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钟发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唐银承担全部责任;4.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5.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垫付鉴定费1600元及修车费2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但是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修车费发票,原告未定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次发票是原告出事车辆。被告唐银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唐银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及护理费票据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保险公司赔付的护理费支付给被告,其余的损失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被告唐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建议按照15%扣除自药费。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唐银驾驶川AC09**号车与原告钟发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新都区蜀龙路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钟发贵受伤住院。2014年8月1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13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发贵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15日,共产生医疗费12969.69元,其中被告唐银垫付6969.69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医药费6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钟发贵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事故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唐银在本案诉前支付原告现金500元,垫付护理费3150元。另查明,原告钟发贵系城镇居民家庭户籍,在成都市佳创集成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从事活动板房安装工作。原告钟发贵系被抚养人钟康宁(2002年9月26日出生)的父亲。被告唐银系川AC09**号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本院认为,被告唐银驾驶川AC09**号车与原告钟发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钟发贵受伤是事实,并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唐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唐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川AC09**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钟发贵系城镇居民户籍,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钟康宁18**元(6127元×6年×10%÷2=1838元);3.医药费12969.69元,自费药双方协商按15%扣除,即1945.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20元/天=800元);5.误工费10635元(35289元÷365元/年×110天=1063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一直从事按照活动板房工作,故本院酌定按2013年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528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天数本院酌定为住院20天加医嘱休息3月共计110天;6.交通费500元;7.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1200元);8.营养费400元(20元×20元/天=400元);9.鉴定费16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修车费无定损,不予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767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909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6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2224.24元【医疗费12969.69元-自费药19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1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药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唐银承担4323.45元【自费药1945.45元+鉴定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778元】关于被告唐银垫付医药费6969.69元及护理费3150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护理费天数为20天,按照护理费标准60元/天计算,共计1200元归被告唐银所有,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护理费全部由被告唐银承担),支付原告现金500元,与前述赔偿款项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唐银4346.24元【医药费6969.69元+护理费1200元+现金500元-4323.45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3787元(71909元+2224.24元-4346.24元-6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贵发637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银4346.24元;三、驳回原告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贵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兰泽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