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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市民。被告:田某甲,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11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3日,婚生女田某乙出生。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价值观不同而发生争吵。至2010年,被告沉迷于赌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多年积蓄的四万余元悉数输尽之后,原告多次劝诫被告以家庭责任为重,改正赌博恶习,被告仍不改恶习,致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一心迷恋于赌博,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一年,无再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田某甲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2008年10月2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王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