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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积效、杨有刚挪用公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积效,杨有刚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积效,男,汉族,中专文化,1965年9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该县威远镇,系该县财政局东山乡财政管理办公室会计兼出纳。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互助土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庆福,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有刚,男,土族,高中文化,1971年3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该县东山乡。系该县东山乡东山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互助土族自治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积效、杨有刚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互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积效、杨有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积效及其辩护人李庆福、上诉人杨有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8月29日、9月3日,被告人李积效先后共收取东山乡东山村24户村民危房改造自筹款7.2万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积效、杨有刚经预谋后,被告人李积效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从上述款项中支取现金2万元借给杨有刚,用于偿还他人借款。案发后,被告人李积效归还挪用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该院在查办其他案件中,发现东山乡东山村支部书记杨有刚收取了多户村民的危房改造自筹款,且长期不在东山村居住。因东山村账务由东山乡政府管理,为核清杨有刚收取的危房自筹款数额,查明是否有该院管辖的职务犯罪问题,该院干警于2014年1月6日到东山乡政府财政办公室李积效处调取东山村的相关资料,发现东山乡财政办公室出纳兼会计李积效的账务混乱,并从办公桌上发现互助县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2013年12月29日的《关于对部分乡镇及行政事业单位“三公”经费管理使用第二轮检查情况及“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情况通报》,对东山乡政府财务人员白条抵库36笔、个人短款143728元的问题进行通报。该院认为财务人员个人短款的行为有可能涉嫌犯罪,即对李积效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初查。同时对李积效管理的账务进行核查,发现有杨有刚、白某甲、汪某甲等多人借款的借条。随后对李积效进行询问,李积效承认将公款私借给他人,乡领导不知情。2014年1月28日的情况说明证实,李积效检举揭发的内容进一步核实中。2、2012年度危房改造自筹款花名、收条及青海省信用社尾号为4021储蓄存折复印件证实:2012年8月29日、9月3日,李积效先后收取东山村24户村民危房改造自筹款共7.2万元,存入尾号为4021公款账户;3、借条及尾号为1875的存折复印件(户名为李积效)证实:2012年12月29日,李积效从尾号为1875公款账户支取现金2万元借给杨有刚使用;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不知李积效于2012年12月29日借给杨有刚现金2万元的事,属李积效的个人行为;5、被告人杨有刚在侦查阶段的供称:2012年12月份,我向李积效借过2万元现金。当时,我想李积效是乡上的会计应该有钱,就给李积效说借点钱,李积效说没有钱。我说:“如果我们村的危房自筹款要是暂时不发的话,先从自筹款给我借给。”李积效说那借给呗。我俩到信用社储蓄所给我取给了2万元钱。我打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这2万元用于偿还白某甲的借款。我借的这笔钱是公款,不是李积效的私款,钱应该是从东山村的危房自筹款中借给我的。借款的事情没有向乡上的领导们请示过,只有我和李积效知道。经辨认2012年12月29日的借条,确认就是我当时向李积效借款2万元时打给的借条;6、被告人李积效在侦查阶段的供称:青海省信用社尾号为1875、4021的储蓄存折,虽都是以我个人名字开的,但实际上都是公款,就是为了存取方便而在东山信用社开设的存取公款的账户。我于2012年12月29日未向领导汇报私自从尾号为1875存折支取现金2万元借给杨有刚。并供述杨有刚提出从东山村农户自筹款中借款。开始我不同意,但杨有刚说一周后归还,就借给了。二、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5月22日,互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先后拨付东山乡农户奖励性住房补助款共计100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人李积效在发放奖励性住房补助金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尚未发放的公款1万元借给白某甲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李积效归还挪用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互助县政府办公室互政办(2011)83号关于转发互助县2011年农村奖励性住房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任务计划表、收款凭证、付款凭证、收据、住房补助资金发放表、帐务资料、证人贺某甲证言证实:互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6月9日拨付东山乡农户奖励性住房补助款37万元,存入尾号为0551号公务卡。同年8月3日拨付58万元,存入尾号为0551号公务卡。2012年5月22日拨付5万元,存入0018号行政账户,共计拨付100万元。其中应为大庄村村民发放补助款20.48万元,已发放18.4万元,未发放2.08万元(13户,每户1600元);2.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及借条证实:2013年2月3日至8日,李积效从农村信用社支取公款24.3万元,用于发放奖励性住房补助。后将剩余款中的1万元借给白某甲使用;3.证人白某甲的证言:2013年2月8日,我给李积效说:“你手中有没有钱?给我借1万元钱。”李积效答应后在其的宿舍里取了1万元钱借给了我。我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我借上这1万元后给民工发掉工资了。4.证人程某甲的证言:从2012年开始,我严重警告李积效凡是对外的财务支出都须我同意,否则一概不承认。白某甲于2013年2月8日借1万元的事我不清楚,属于李积效的个人行为;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不清楚2013年2月8日,李积效借款给白某甲1万;6.证人贺某甲的证言:2013年2月8日,白某甲向李积效提出借款1万元,但不知是否借上了。7.被告人李积效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自述材料以及情况说明:互助县城建局先后拨付奖励性住房补助金100万。2013年2月3日至8日,我先后从公款账户中提取现金24.3万元,发放给大庄村的115户农户18.4万元,从剩余款中借给白某甲的1万元,信用社的尾号为3054、4021、1875账户的资金全部为公款。尾号为0551公务卡中没有私款。这笔钱乡领导不知道,我私自借的。三、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李积效、杨有刚经预谋后,李积效擅自从东山乡人民政府行政账户中提取现金4万元,将其中3.9万元借给杨有刚使用。案发前,归还挪用款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积效归还了其余挪用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农村信用社00311979号现金支票证、取款凭条、借条证实:2013年4月16日(借条时间误写为17日),李积效从农村信用社尾号为0018、户名为东山乡政府的账户支取4万元,用途为奖励性住房补助。后将其中3.9万元借给杨有刚使用;2.领条及东山村整体搬迁征地退款花名证实:杨有刚借款3.9万元后用于退还其挪用的本村席某甲、龙某甲、杨某甲整体搬迁征地款;3.证人杨某甲、席某甲、龙某甲的证言:因整体搬迁项目而向杨有刚交了征地款。后因自己购买土地而要求杨有刚退款时,杨有刚于2013年4月16日领我们到李积效办公室去领征地款。李积效让我们打了领条。后杨有刚、李积效拿着一张支票到信用社取了钱,三人共领取3.9万元。领条上的时间可能写错了;4.证人程某甲、李某甲的证言:答应借款的数额是4万元。其它借款都是李积效私自借款,对4万元以外借款的责任应该由李积效承担;5、李积效尾号为3054账号和杨有刚的4929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0月19日,杨有刚还款4万元;7.被告人李积效供述、情况说明、自述材料:2013年3月14日,经单位领导同意后我借给杨有刚公款7.6万元。2013年4月16日,杨有刚又领着杨某甲、席某甲、龙某甲三人到我办公室说这三户的钱也是我收的征地款,钱没有退清,让我退给个。并说已经向李书记请示了,李书记同意着。我当时没有向李书记、程乡长核实,就根据农户手中条子算了算是3.9万。后我和杨有刚到东山乡信用社从尾号为0018的乡行政经费账户中用现金支票提取了4万元。我俩将其中的3.9万元发给了东山村三户农户,并让他们三人打了领条。领条都是杨某甲写的,席某甲和龙某甲签了名字,我在笔记本上记载有数额,姓名后面签字按了手印。退款后,杨有刚给我打了一张3.9万元的借条。这3.9万元是我给杨有刚的私自借款,没有向乡政府的任何领导请示。7.被告人杨有刚供称:2013年3月份,我向李积效分两次共借了11.5万元,第一次借款时间是2013年3月份左右,因为2011年6月份至8月份我在黄南州同仁县修建涵洞时个人垫付15万元,因经营不善,工程烂掉了。我将2011年3月份收取的搬迁农户征地款用掉了。后来部分农户没有通过政府购买土地,收取的征地款需要退还。因我将农户的钱用于工程中,不能及时退还,这些农户就到乡政府闹事,要求退还征地款。书记李某甲将我叫到办公室问征地款收支情况,我说一部分的农户的征地款还没有收上,收上的钱已经给农户补掉地款了。李书记问我怎么办?我说乡政府先借给点钱退给农户,等从农民手中把钱全部收上后还给乡政府。因为李书记刚刚到东山乡任书记不太了解情况,怕这些农户到上面去上访,所以同意乡政府暂时垫付发放给农户。当时我给李书记撒了谎,没有说明征地款被我用到工程上的事情。后来李积效让我办手续,我到乡政府李积效处打了一张7.6万的借条,根据农户手中拿的征地款收据的金额给每户退了钱。过了二十多天,龙某甲等三人也打电话让我退征地款。我便联系李积效,希望再借点钱,将这三户农户的征地款一并退给。李积效同意以后,我就领着三户农户到李积效的办公室,给李积效打了一张3.9万元的借条,根据农户手中拿的征地款收据的金额给三户农户退了钱。借这3.9万元的时候,乡上的领导不知道。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积效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挪用公款6.9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有刚与被告人李积效共谋,挪用公款5.9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属共犯,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李积效、杨有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有刚案发前归还了部分挪用款,被告人李积效案发后归还了剩余的挪用款,亦可根据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李积效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有刚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李积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我借给白某甲的1万元是私款,借杨有刚的2万元中有私款也有公款,部分款项案发前我已用自己的钱向农户退还;给杨有刚借的3.9万元是领导同意的;应认定我具有自首情节;故,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辩护称,杨有刚提出从东山村危房自筹款中借用2万元,故,在此笔犯罪中李积效属从犯。原审被告人杨有刚上诉称:我不知道李积效借给的2万元是公款,借的3.9万元当场退给了农户,并于2013年10月19日归还时明确说了还的是3.9万元的借款,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李积效、杨有刚经预谋后,李积效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4月16日,擅自从收取的东山乡东山村24户村民危房改造自筹款中支取现金2万元、从东山乡人民政府行政账户提取现金中的3.9万元借给上诉人杨有刚使用及2013年2月8日上诉人李积效在发放奖励性住房补助金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尚未发放的公款1万元借给白某甲使用。案发后,上诉人李积效将挪用款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积效提出其具有自首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1月6日,互助县人民检察根据在东山乡人民政府财政办公室办公桌上发现的互助县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2013年12月29日对东山乡政府财务人员白条抵库36笔、个人短款143728元问题的通报,当日即对李积效以涉嫌挪用公款罪进行初查,调取李积效管理的账务,发现有杨有刚、白某甲、汪某甲等多人的借条。至此,办案单位已掌握了李积效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后经询问,被告人李积效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此应以坦白论处,而非自首。至于其上诉理由中对其检举、揭发的问题,经查,根据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积效虽有检举、揭发的事实,但正在进一步核实中,尚未查证属实。故在二审审理阶段无法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积效的辩护人提出2012年12月29日李积效给杨有刚借款2万元的此笔犯罪中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从东山村危房自筹款中借款的犯意是由杨有刚提出的,但是否将经手、保管的危房自筹款借给杨有刚的决定权在李积效,且正是基于其职务行为才有了挪用公款的便利,借款人本身无法实现该犯罪行为,故,李积效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李积效提出借给白某甲的1万元是私款,借杨有刚的2万元中有私款也有公款,部分款项案发前已用自己的钱向农户退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积效曾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尾号为3054的丁香卡、0551公务卡账户的资金都是公款,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工资收入另有工商银行卡,该卡上并无公款。此上诉理由仅有其本人在上诉期间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积效提出给杨有刚的3.9万元借款经领导同意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3月14日,经单位领导同意后,李积效借给杨有刚公款7.6万元(公诉机关未指控)。同年4月16日,李积效再次借给杨有刚公款3.9万元。对于该笔3.9万元借款,东山乡党委书记李某甲、乡长程某甲均称不知情,属李积效私自借款。上诉人李积效、杨有刚也多次供述此笔借款未请示领导。以领导同意第一次借款,推断领导同意第二次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有刚提出的其不知道李积效借给的2万元是公款,借的3.9万元当场退给了农户,并于2013年10月19日归还时明确说了还的是3.9万元的借款及其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有刚曾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借款是危房自筹款和乡政府款项,而不是李积效的私款。其用所借的公款用于弥补个人占用征地款的亏空,系归个人使用;其2013年4月所借3.9万元于2013年10月18日还款,已超过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量刑的规定,对其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故,上诉人杨有刚就其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积效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挪用公款6.9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杨有刚与上诉人李积效共谋,挪用公款5.9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属共犯,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葛 新审判员 田亚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者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