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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旧民初字第0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邵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旧民初字第02271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志刚,系兴城农商行南大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亮,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邵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邵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