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林某旺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林某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34号原告:赵某某,女,1973年6月1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林某旺,男,1974年3月8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未到庭。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林某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到永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结婚证遗失,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补领了结婚证。1994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新。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生活中因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对家庭未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义务。2002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林某新随原告居住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林某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到永平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老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林某旺于2002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1994年9月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林某新,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因结婚证遗失,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到永平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2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暂不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十余年时间,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小孩林某新现已年满十八周岁,且现在外务工,故本案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某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加红审 判 员 王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洪钧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席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