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哈尔滨分行与张永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黑龙江鑫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34号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代表人任丽娟,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燕,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鑫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信子,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连峰,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开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董事长。被告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广凤,经理。被告张永星,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鑫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东伯,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林,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开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晓彬,女,194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金广凤,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满族,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炳焕,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炳焕,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文超,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被告黑龙江鑫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通公司)、哈尔滨市开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隆公司)、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伟业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银行哈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告鑫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信子、李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隆公司、中汇伟业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鑫恒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内哈分公(流)字(2013)第09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人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了本金,但其出现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的违约情形,借款人卷入重大诉讼,贷款人认为已经可能影响到其合同项下的权益,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本金及未结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鑫恒通公司以其自有6700吨钢材为该笔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鑫恒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存放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同时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还与保证人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其中开隆公司、中汇伟业公司一同与内蒙古银行哈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一同与内蒙古银行哈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于2014年1月10日向鑫恒通公司发放了1300万元的贷款,贷款打入合同约定的鑫恒通公司账户。因鑫恒通公司作为开隆公司、中汇伟业公司借款的保证人成为其他两起诉讼的被告,且根据合同约定作为抵押物的6700吨钢材已在该诉讼中被保全,借款人已卷入重大诉讼,影响到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构成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的违约情形,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作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已通知鑫恒通公司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鑫恒通公司及相关保证人均未予以偿还。故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起诉,要求:1、解除借款合同,鑫恒通公司立即偿还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截止2014年5月4日未结息36,616.67元及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鑫恒通公司以其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3、开隆公司、中汇伟业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与鑫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恒通公司辩称:鑫恒通公司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距借款到期还有将近七个月的时间,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就宣布借款到期,违反了合同约定。鑫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就此进行过沟通,但是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却没有履行承诺,擅自起诉,给鑫恒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开隆公司、中汇伟业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内哈分公(流)字(2013)第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鑫恒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鑫恒通公司向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借款130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8%,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证据二、内蒙古银行贷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向鑫恒通公司发放了全部1300万元借款。证据三、内哈分公(抵)字(2013)第093号抵押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鑫恒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鑫恒通公司以其自有的6700吨钢材为借款提供担保,设立抵押权,鑫恒通公司应以其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证据四、内哈分公(保)字(2013)第093号保证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开隆公司、中汇伟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开隆公司、中汇伟业公司为鑫恒通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证据五、内哈分公(保)字(2013)第093-1号保证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签订保证合同,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为鑫恒通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证据六、股东会决议,拟证明:经开隆公司、中汇伟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鑫恒通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内哈分公(保)字(2013)第093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七、(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拟证明:根据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鑫恒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约定,当保证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时,也属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由于鑫恒通公司作为开隆公司的保证人,在2014年4月份已经涉诉,因此,内蒙古银行哈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鑫恒通公司对原告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贷款没有到期,内蒙古银行哈分行提前起诉违约,而且借款涉及到借贷还贷的问题。证据三因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不上,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四、五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保全没有涉及到鑫恒通公司的财产,内蒙古银行哈分行知悉全部情况,以此为由认为鑫恒通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宣布借款到期,给鑫恒通公司造成较大损失。被告鑫恒通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六、七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鑫恒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鑫恒通公司虽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鑫恒通公司签订了内哈分公(流)字(2013)第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采取按月结息的方式,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的天数,按照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已经或可能影响、损害其在合同项下权益的情形,或者保证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可能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能力,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内哈分公(抵)字(2013)第093号抵押合同,鑫恒通公司以其自有的6700吨钢材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记载抵押的钢材存放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双方对该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还与保证人开隆公司、中汇伟业公司签订了内哈分公(保)字(2013)第093号保证合同,与保证人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签订了内哈分公(保)字(2013)第093-1号保证合同,由开隆公司、中汇伟业公司及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为鑫恒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1月10日,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向鑫恒通公司发放了1300万元的贷款,鑫恒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截止2014年5月4日,鑫恒通公司尚欠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36,616.67元。另查明,鑫恒通公司向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借款当日,开隆公司也向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借款1300万元,鑫恒通公司为开隆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开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已于2014年4月2日,将借款人开隆公司及连带责任保证人鑫恒通公司、中汇伟业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黑龙江省腾升起重机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自愿放弃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且对于抵押的6700吨钢材表示不知下落。本院认为: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与鑫恒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内蒙古银行哈分行依约向鑫恒通公司发放了借款,鑫恒通公司虽依约偿还了借款利息,但因鑫恒通公司及其保证人卷入重大诉讼,内蒙古银行哈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鑫恒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虽与鑫恒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因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该抵押财产现已灭失,故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要求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开隆公司、中汇伟业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与内蒙古银行哈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鑫恒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内蒙古银行哈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内蒙古银行哈分行自愿放弃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损害其他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开隆公司、中汇伟业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黑龙江鑫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黑龙江鑫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三、被告黑龙江鑫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哈尔滨市开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19.7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鑫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黑龙江中汇伟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永星、张东伯、王林、陈晓彬、金广凤、徐炳焕、徐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光代理审判员 李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丽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