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邻水民初字第3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冯仁德与被告钟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仁德,钟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3959号原告冯仁德,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5日,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何炳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小红,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3日,初中文化。原告冯仁德与被告钟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炳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约定三个月偿还;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约定三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总以暂时没有钱还为由予以搪塞。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四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钟小红借到冯仁德10000元人民币整(大写壹万元正)本笔,2012年10月29日,借三个月”;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钟小红借到冯仁德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人民币正),三个月还齐,2012年11月2日,借款人:钟小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冯仁德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小红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仁德与被告钟小红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冯仁德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钟小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小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冯仁德要求被告钟小红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仁德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10,0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借款30,000元从2013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钟小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斌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峻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