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建清与郑志祥、彭伟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清,郑志祥,彭伟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093号申请执行人赵建清。被执行人郑志祥。被执行人彭伟琴。申请执行人赵建清与被执行人郑志祥、彭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郑志祥、彭伟琴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赵建清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253000元,并承担案件收费871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情况,均已被查封,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后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束文辉审判员 常春华审判员 张俊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江晨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