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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温泉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嘉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泉滨,王嘉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19号原告温泉滨。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嘉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泉滨与被告王嘉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泉滨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嘉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泉滨诉称,2013年4月15日21时5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河滨西路基地二路时,与被告王嘉昊驾驶的沪HJXX**车辆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嘉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嘉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97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费300元、车损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嘉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嘉昊庭后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持有异议,请求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1时55分许,被告王嘉昊驾驶沪HJ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河滨西路基地二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嘉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2013年12月4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温泉滨因交通事故致头皮下血肿、枕部头皮裂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其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46.6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12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HJXX**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HJXX**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被告王嘉昊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嘉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凭据核算,原告自付914元,被告王嘉昊垫付8,446.60元,故本院确认为9,36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9.5天,本院确认为190元。3、误工费,原告主按3,500元/月计算2个月为7,000元并提供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迎宾大道三店及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原告与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的计时人员工作协议书、事实劳动关系确认表及工资明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仅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从事计时结算的工作,工资收入具有不确定性,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64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30日,现原告主张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30日,本院酌情确认90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诊疗次数、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另外,原告主张车损费3,000元,被告王嘉昊无异议并提供原告曾交付给其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故物损费合计为3,1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0,490.6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7,04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04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450.6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王嘉昊全额赔偿,现被告王嘉昊已给付原告8,446.60元,多支付了7,446.6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嘉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泉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9,490.60元;二、原告温泉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昊7,446.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原告温泉滨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3元,由原告温泉滨负担12元,由被告王嘉昊负担101元,被告王嘉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