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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一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香田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凤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凤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1735号原告:王香田,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凤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卢文彬,社区党委支部书记、社区居委委员。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香田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凤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阳路社区居委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田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扇贝厂账务交接,根据交接协议,该扇贝厂有196329.12元的短期借款,该短期借款的债权人系原告,双方约定该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并按照年利率2分计息。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主张债权,被告于2009年偿还利息30000元,于2012年偿还利息50000元,对剩余本息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66050.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凤阳路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债权归原告个人所有,并由被告负责偿还属实的,但原被告并未对利率进行约定,被告已偿还的80000元系对本金的偿还。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凤阳路社区居委会(当时名为日照岚山区岚山头街道王家庄子村民委员会)委派原告为日照市岚山区兴海扇贝养殖公司的负责人,该养殖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1年4月20日,原被告之间进行账目交接,并形成交接清单,该交接清单上列明了日照市岚山区兴海扇贝养殖公司直至交接日的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短期借款(196329.12元)等会计目录,并载明同时移交的还有总账1本、现金账1本等会计账本及凭证,该交接清单上还载明:“账务交接以后,扇贝厂债权、债务由村委会、村民会议、党员会讨论解决……”,后该交接单由被告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社区王香田于2001年4月20日与我社区前身王家庄子村委会办理扇贝厂交接手续时,该扇贝厂196329.12元短期借款属于王香田的个人债权,该笔借款债务应有(由)我社区负责偿还,该借款的计息时间应从2001年4月20日起算。原社区书记王世松任书记期间归还利息3万元后,卢文彬任书记期间由凤阳路居委归还利息5万元。”证明落款由卢东生(账目交接时任日照岚山区岚山头街道王家庄子村民委员会主任)、卢文彬签字确认,并由被告凤阳路社区居委加盖公章。庭审中,被告凤阳路社区居委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该证明上卢东生、卢文彬的签字均并非系本人所签,本院依法对卢东生及卢文彬进行调查,卢东生在调查中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其主张对借款的利息约定及被告后期偿还款项数额不知情,其仅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短期借款应由被告偿还的事实;卢文彬在调查中认可其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但同样主张其对利息约定事宜不知情,其在证明上签字时要求原告找齐账目交接时经手的全部人员签字,以证明对利息的约定情况,但原告并未找到其他人员签字,社区报账员因看到证明上有卢文彬签字,故拿到街道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账务交接时,在总账本中记载该笔短期借款按照年利率2分计息,并主张自2001年4月20日起,按照该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债务清偿日止,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经本院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岚山头街道经管站核实,被告在搬迁过程中已将总账本丢失。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凤阳路社区主任一职一直空缺,无法定代表人,为使本案顺利进行,被告凤阳路社区现有居委会委员开会决议,均同意推选卢文彬为诉讼代表人,并同意委托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桂梅为代理律师处理该案。还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岚民一初字第17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存于日照市安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00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账务交接单、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证明,认可扇贝厂账务交接单中记载的短期借款的债权人系原告,且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分,并在总账本中予以载明,但被告不予认可,因总账丢失,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利率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又载明了利息起算点及还息内容,在证明上签字的卢东生及卢文彬均主张对证明后半部分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知情的,但二人对其签名行为亦无法解释,且亦未能证明其在该证明上签字存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形,且该证明又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对该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凤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香田欠款196329.12元及利息(自2001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已付的利息80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王香田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1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481元,由原告王香田负担7240.5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凤阳路社区居委负担72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青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杨洪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