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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辽B×××××号解放牌小型客车,沿黑大线普兰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该线1679km+172m处时,被告人白某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将前方行人陈某撞伤,后被害人陈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白某驾车逃离了现场。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后逃离现场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的亲属与被害方自行和解,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万财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正司鉴(2013)汽鉴字第13288号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普)公(刑)鉴(法医)字(2014)J1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居民死亡登记卡、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普公交认字(2014)第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普兰店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将前方行人陈某撞伤致死,肇事后又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白某驾车肇事后逃逸的整个犯罪过程,故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方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且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红伟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