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苗君与万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苗君,万志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33号原告:吴苗君。被告:万志坚。原告吴苗君诉被告万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起诉后,本院引导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佰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苗君起诉称: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因做余姚市牟山镇粮食功能区渠道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等材料。截止2013年2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输费3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黄沙、石子等材料款及运输费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志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4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自2012年3月始向被告提供做粮食功能区渠道所用黄沙、石子等材料。截止2013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无着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志坚支付原告吴苗君货款3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万志坚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瞿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