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星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星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584号原告连云港星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临洪大道丁字路物流中心2号。法定代表人封永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双凤,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星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杰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如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杰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驾驶员陈波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在连徐高速西行至142KM+8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孙雷驾驶的苏G×××××/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陈波受伤,苏G×××××/苏G×××××挂乘坐人孙宁死亡,两车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陈波、孙雷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268500元(其中苏G×××××车损221780元、苏G×××××挂车损7350元,车上货损16770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2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投保车辆车上所载货物捆扎不牢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投保车辆货物受损,原告主张的货损没有依据;第三施救费、评估费过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星杰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陪率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28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星杰运输公司,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0时止),同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2日,原告星杰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车号为苏G×××××重型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陪率等险种,不计免陪率覆盖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1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星杰运输公司,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原告星杰运输公司还于2013年11月7日为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1日1时8分许,原告星杰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陈波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连徐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42KM+8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孙雷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陈波受伤,苏G×××××/苏G×××××挂乘坐人孙宁死亡,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原告星杰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陈波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车上货物捆扎不牢,且操作不当;孙雷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且车速低于高速公路标明的最低车速,因此陈波和孙雷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报废前价值为221780元(已扣除残值),苏G×××××挂车辆事故受损鉴证价值为车辆损失7350元(未扣除残值部分),苏G×××××/苏G×××××挂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为1677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600元。另外,原告星杰运输公司还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计2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68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苏G×××××/苏G×××××挂车第一受益人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该权益转让书说明因苏G×××××/苏G×××××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星杰运输公司,由原告星杰运输公司全权主张本案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的关于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G×××××挂重型挂车的保险单、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明;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苏G×××××/苏G×××××挂车损失及苏G×××××/苏G×××××挂车辆所载货物损失新价证车鉴字(2014)27号、28号、86号价格鉴定报告;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权益转让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签约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原告星杰运输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星杰运输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苏G×××××挂车辆事故受损鉴证价值为车辆损失7350元中未能将残值扣除,本院酌定扣除残值350元。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应当赔付的金额为:其中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受损鉴证价值221780元(已扣除残值);苏G×××××挂车辆事故受损鉴证价值7350元,扣除残值350元,实际车损为7000元;苏G×××××/苏G×××××挂车辆所载货物损失16770元;以及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计2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6815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因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是投保车辆车上所载货物捆扎不牢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由于该保险合同是被告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对于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书面作出条款解释,也未让被保险人给予书面签字确认的,保险人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投保车辆货物受损,原告主张的货损没有依据的观点。本院认为,由于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车上所载货物是否受损,并不一定要有准确说明,原告的货物损失既有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货损鉴定报告,又有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关于货物损失的证明,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投保车辆货物受损,就拒绝赔偿原告货损的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评估费过高的观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两项费用确实高于正常支出,对此观点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星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68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伯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阅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得不到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