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绰号“小伟”,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3时30分,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路道南农业银行附近,因苏××(已判决)看酒后的被害人张×1一眼,张×1便对苏××进行辱骂,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而后胡××(已判决)伙同苏××、王××(另案处理)及由胡××打电话找来的张金宇(另案处理)、苏××找来的被告人张××等人对张×1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张×1臀部、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1、被鉴定人张×1之损伤程度属重伤;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拾个月;3、玖级伤残。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在桦川县抓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亲属与被害人张×1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张×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被害人张×1对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等人证言,被害人张×1陈述及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涛人民陪审员 刘艳人民陪审员 韩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解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