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李明辉,李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李星,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组团*幢*单元***号,身份证号:5323011970********。委托代理人张庭赫,系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辉,男,汉族,1977年4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小街镇五条沟村委会五条沟村**号,身份证号:5301271977********。被告李进平,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小街镇矣得谷村委会米纳多村*号附*号,身份证号:5301271981********。原告李星与被告李明辉、李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庭赫与被告李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李明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7月11日,该借款由被告李进平作无限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明辉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李进平答辩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李明辉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星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李进平作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1日,被告李明辉向原告李星出具《借条》,被告李进平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李明辉当日向李星出具收款《收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李进平陈述、《借条》及《收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的合同。被告李明辉向原告李星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李明辉所写《借条》、《收条》及原告李星、被告李进平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进平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没有尽到担保还款责任,并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明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李星借款300000元;二、由被告李进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李明辉、李进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管文娟 关注公众号“”